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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的修改重点和法律适用
    2021-11-27    浏览量:81019

来源: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

本文作者: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张家杨

为应对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的需求,在经过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下及讨论,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终于在2020年11月11日宣告完成,并即将在2021年6月1日实施。

相比2010年著作权法,新著作权法新增、修改条款共计46条,对作品定义、作品类型、权利归属、权力内容以及合理使用制度等关系著作权保护的基本规则进行了重大调整。

同时还调整了法定赔偿上下限,引入惩罚性赔偿、举证妨碍规则,明显加强了著作权保护的力度。

根据相关统计,在全国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著作权案件占比70%以上,新著作权法的实施必将对著作权保护及相关法律实务产生极大影响。

笔者在经过反复研究之后,将个人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总结归纳,欢迎批评指正。

一、著作权法实施及修改历程

1991年施行,2001年、2010年两次修改

2011年7月启动第三次修改

2012年12月,呈送《〈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送审稿》

2017年12月,国家版权局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修改稿

2020年4月30日,中国人大网公布《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

2021年6月1日,新《著作权法》实施

二、著作权法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

(1)著作权执法部门应对网络侵权行为的手段和能力不足,普遍存在发现难、取证难、 认定难、查处不及时等问题。

(2)有的案件存在维权成本高、诉讼时间长、举证责任重、赔偿数额低等问题,“赢了 官司、丢了市场”的现象依然存在。

(3)对网络游戏画面、综艺节目模式、体育赛事直播、聚合链接等新型疑难案件尚未形 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对著作权刑事案件的判罚尺度各地掌握不一,出现“同案不同判” 的情况。

(4)现有规定已经无法适应以网络化、数字化等为代表的新技术的发展和应用;

(5)著作权维权成本高、侵权赔偿低,侵权行为难以有效遏制,保护效果与权利人期待差距相差甚远。

三、新著作权修改主要内容

(1)根据实践发展需要修改有关概念表述和新增制度措施

将第三条中的作品定义 “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修改为 “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包括......”

(2)加大著作权执法力度和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

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给予赔偿。”

“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许可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同样作为知识产权法律规范,我国《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将法定赔偿的限额提高至500万元,2013年《商标法》修订时首次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本次新修订通过的《著作权法》在立法层面落实了相关内容,将法定赔偿额最高限额由50万元提升至500万元,并增设了500元的法定赔偿下限,同时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使得加强权利人的保护与适用惩罚性赔偿变得有法可依。

此外,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额部分,本次新修订通过的《著作权法》将权利许可使用费明确作为确定赔偿额的标准,并明确了一至五倍的惩罚性赔偿加倍标准,从而进一步与其他知识产权法律相协调,有助于构建体系化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也回应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时代需求。

(3)加强与其他法律的衔接,落实我国近年来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义务

为了与民法总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保持一致,修正案草案作了以下规定:

①、将“公民”修改为“自然人”,将“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②、删去违约责任、诉讼权利和保全等条款,增加“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申请保全等,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的衔接性条款。

为了将我国近年来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落到实处,回应国际关切,修正案草案作了以下规定:

①、明确出租权的对象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

②、延长摄影作品的保护期;

③、在有关合理使用的条款中规定“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等内容,将盲人的合理使用扩大到阅读障碍者;

④、增加表演者许可他人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⑤、增加录音制作者广播获酬权和机械表演权。

此外,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必要的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调整。

四、新著作权法司法实践适用前瞻

在著作权相关的司法实践中,尤其是侵害著作权权利类案件中,裁判者的基本裁判思路采用“二分法”认定是否构成作品。

即首先需要判断当事人主张的内容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然后便是需要将作品进一步归类,即是文字作品、美术作品还是摄影作品等,因为不同作品类型在独创性的判断上存在较大差别。

因此,之前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即作品类型必须严格法定(即如果不属于法定列举类型之作品不应突破予以保护)的观点和作品类型并非法定可以适当突破的观点。而裁判者观点的不同,在面临新类型智力成果创作内容时,将直接影响裁判的最终结果。

现新《著作权法》第三条在对“作品”下定义并列举作品类型的同时,在第(九)项设置了开放式条款,即“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意味着只要符合作品的定义即皆可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进一步增强了《著作权法》的灵活性,并体现了鼓励新类型作品创作和传播的核心价值理念,前述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分歧在未来也将不复存在,在作品认定方面为我们留足了发挥空间。

另外,此次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合作作者收益合理分配条款纳入并进行明确,笔者以为,未来司法实务中可能会更加节省诉讼资源,促进作品“价值”实现,扫清部分权利人维权障碍。

因为根据新修订《著作权法》的规定,明确排除单方合作作品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仅为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以及出质,根本原因在于该几种权利处理方式实质上会影响其他合作作品权利人权利价值的行使或实现,或者说使得部分权利人直接失去对作品的“控制权”。

但作品受到侵害后的维权,实质上是对作品的权利保护以及“价值”补偿行为,有关收益具备可分配性,且不直接导致作品“控制权”的丧失。

因此,从立法精神和社会发展的趋势来看,裁判者将会偏向于作品本身价值的保护,部分权利人的维权效果都将得到极大的提高。

最后引用最高法院朱理法官的一句话:“要格外注意加强权利保护与鼓励后续创新之间的平衡,应坚持积极审慎的司法政策;适当扩张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存在其必要性,但如果过度适用,将可能导致针对创新主体的侵权诉讼成为部分权利人的牟利手段,助长知识产权商业维权现象,不仅可能阻碍相关产业的发展,也不利于对创新的正向激励。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是一把“双刃剑”,作为律师,我们一定要适度合理利用好这把法律的武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