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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策说法】一人公司的执行董事签名的案涉担保函有效!
    2022-02-19    浏览量:89461

  编者按: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提交《股东决定》《董事会决议》等法律文件吗?公司出具《担保函》仅有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而没有《股东决定》《董事会决议》,该《担保函》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吗?

  202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布最新一批案例,其中,(2021)最高法民申7872号案例明确了同时担任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当事人,代表一人有限公司在《担保函》上签名,《担保函》是否对该一人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裁判理由新颖、全面,结论很重要,值得认真体会。

  案例来源:恩平市光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良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2号,裁定日期:2021年12月24日。

  裁判要点:

  1.当事人同时担任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时,即具有了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本身也具有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双重身份。

  2.无论一人有限公司的章程是否规定执行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因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3.同时担任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当事人,代表一人有限公司在《担保函》上签名,可视为该公司决议机关(董事会)的意见,该《担保函》对一人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对《担保函》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非常重要!)

  相关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俗称“九民会议纪要”)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8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恩平市光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敖黄劲,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良海,基本信息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彬,基本信息略。

  再审申请人恩平市光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良海、李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光谷公司对王良海二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错误。光谷公司二审并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广东广伦律师事务所洪佳盛律师无权代理光谷公司就王良海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二)原判决确定的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担保仅有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判决认为债权人没有重大过失,违反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三)原判决未查明担保函是倒签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王良海、李文彬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光谷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十八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约定的除外。案涉《担保函》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落款处有李雁云的签名并加盖了光谷公司的公章,各方当事人对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光谷公司系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15日之前李雁云系光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李雁云具有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本身也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执行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因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光谷公司以案涉《担保函》未经公司机关决议为由主张案涉《担保函》无效,依据不足。光谷公司虽主张案涉《担保函》系李雁云在卸任光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倒签,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判决认定光谷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光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恩平市光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佳宁

来源 :最高判例 作者 :陈鸣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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