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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其他债务人对生效判决结果承担责任
    2021-11-08    浏览量:119001

来源:法治报道网

【小编按语】

该文作者归纳出一种新的诉讼及裁判形式,即嵌套式诉讼及裁判。文后所附裁判实例,是嵌套式诉讼及裁判中的一种,即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案件类型。在此案中,虽然二审法院在实体上并未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前诉判决确定的债务是夫妻同共债务的诉讼请求,但是在程序上认可原告在后诉中嵌套前诉判决结果而提起后诉的诉讼形式。


嵌套裁判

(一)问题提出

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和丰富,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一种全新的诉讼及裁判形式,即原生效判决(前诉)的原告就该生效判决的结果,再次起诉其他义务人承担责任(后诉);同时,人民法院根据该原告提起的后诉,作出由其他义务人对前诉的生效判决结果承担责任的后诉判决。

这种诉讼及裁判,在程序特点上是将前诉的判决结果嵌套到后诉之中。因此,笔者将这种诉讼及裁判模式,称为嵌套式诉讼或者嵌套式裁判。

(二)案件类型

嵌套式诉讼或裁判,所针对的实体法律关系,主要有三种类型。

1. 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就原告起诉夫妻一方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作出予以支持的判决后,由于该生效判决实际执行不到位,原告第二次起诉该夫妻关系的另一方对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据此作出支持或否的判决。

2. 合伙人共同债务。法院就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作出予以支持的判决后,由于该生效判决实际执行不到位,原告第二次次起诉该被告的合伙人对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据此作出支持或否的判决。

3. 公司股东共同责任。法院就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作出予以支持的判决后,由于该生效判决实际执行不到位,原告以“揭开公司面纱”为由,第二次起诉该公司的股东对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据此作出支持或否的判决。

(三)法律依据

嵌套式诉讼或裁判的法律依据,包括实体法与诉讼法两个方面。

1. 实体法上的依据: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即《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

2. 诉讼法上的依据:非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即《民诉法》第56条第2款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

(四)基本要求

对嵌套式诉讼及裁判的基本要求,体现在前诉与后诉(前判与后判)所涉法律关系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具体有为两个方面的要求。

1. 非同一性要求。前诉与后诉所涉法律关系,不能是同一法律关系。即两者之间为非同一性关系。两者不能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如果两者之间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则对两者不能拆为两个诉讼(前诉与后诉)。法律依据是《民诉法》第132条关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在《民诉法》中,对必要的共同诉讼,表述为“讼标的是共同的”(见《民诉法》第52条)。例如,针对共同侵权或共同财产的起诉,即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对此不能进行诉讼上的拆分与嵌套。

2. 牵连性要求。前诉与后诉所涉法律关系之间具有牵连性,即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后诉被告需对前诉判决结果承担实体责任。前已述及,后诉被告对前诉判决结果承担实体法责任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合伙人共同债务;三是公司股东共同责任。

(五)构成要件

对在本文所涉的嵌套诉讼或嵌套裁判中,当事人提起诉讼其请求权基础是什么的问题,前已述及其实体法律依据是债权人代位权。然而,嵌套诉讼或嵌套裁判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具有特殊性,其特殊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前诉确定的债权在后诉中的特殊性。嵌套诉讼中的前诉债权,是经司法裁判确认、具有执行效力的债务。因而,对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问题的判断,具有特殊性的要求。即该债权必须是经司法执行程序处理,乃不能执行到位的债权。

2. 后诉中的次债权债务关系的特殊性。嵌套诉讼的后诉中的次债权债务关系,不同于普通的债权人代位权中的次债权债务关系。后者是单向的典型债权债务关系,如在甲与乙之间,甲对乙享有债权,乙对甲负有债务;而前者则是具有一定内部结构关系的非典型债权债务关系,如甲与乙为夫妻关系或合伙关系,其中甲或乙对外负有债务,对此在甲与乙之间具有共同的偿还责任。

(六)注意要点

嵌套诉讼的司法处理,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必须追加的当事人。

对在前诉中被判决承担责任的债务人即前诉被告,在后诉中应当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目的是为了查明后诉案件的相关事实,如其对前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已经履行多少、尚欠多少等。这里需要说明以下两点:

(1)对一些特殊的情况,如在后诉案件中确实查明,在前诉生效判决作出之前确有债务已经履行但未被前诉生效判决确认的特殊情况,对此也可以作为是对前诉生效判决的执行或履行情况来处理,从而避开对前诉生效判决的对错评判及是否需要改判等问题。

(2)本文所引案例,由于在该案嵌套诉讼的后诉中,二审法院并未支持后诉原告关于前诉债务在后诉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因而该案后诉并未追加前诉承担责任的被告作为后诉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2. 前诉与后诉的关系。

(1)前诉案件的裁判内容,不能作为后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2)后诉案件的裁判结果,不能改变前诉案件的裁判结果。

(3)前诉裁判的执行后果,是后诉裁判所依据的案件事实。


【裁判实例】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6民终1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军,男,1969年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塘坝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庹某勇,男,1977年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塘坝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良钗,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军因与被上诉人庹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7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被上诉人庹某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良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庹某勇负担。事实和理由:1.陈某军对该债务不清楚,庹某勇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2.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在(2016)黔0627民初848号案件中,庹某勇起诉王某花,但并未将陈某军列为被告,应为对陈某军共同偿还债务诉权的放弃;3.本案为查明事实,应当追加王某花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庹某勇二审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庹某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军对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7民初84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王某花欠庹某勇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照6%年利率计算利息;2.由陈某军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期间王某花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在庹某勇处共借款3万元,2015年4月24日,王某花给庹某勇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6月24日还款,但王某花未按约还款,庹某勇于2016年6月2日将王某花诉至法院,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627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花偿还庹某勇借款3万元。判决生效后,案件在执行阶段,因王某花下落不明,且与丈夫陈某军协议离婚,将夫妻共有的家产田土约定归男方陈某军所有,庹某勇的款项无法得到执行,遂于2018年7月3日将陈某军诉至法院,要求其对王某花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某花与陈某军于1991年11月1日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塘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塘坝镇居住房屋内共同经营百货生意。后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协议离婚,并在塘坝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判定标准是同时满足三项要件,即前诉、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相同。本案中,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所谓诉讼标的是指案件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就本案而言,庹某勇与王某花在2014年期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构成前后两诉共同的基础事实,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据此产生的返还借款的请求权构成本案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但是,两诉的诉讼请求或诉讼争点不具有同一性,前诉中庹某勇据此事实向王某花提出了返还借款的直接责任的给付之诉,后诉中庹某勇又据此事实向陈某军提出了承担清偿借款的连带责任的给付之诉,两诉的请求内容、争议焦点有所不同,后诉的诉求对前诉具有补充性质;而且,前诉的被告与后诉的被告也不同,两诉当事人发生了变动,并不具有同一性。综上,本案所涉前后两诉的基础事实、诉讼标的虽然相同,但诉讼请求不同、当事人不同,前后两诉不能相互替代或涵盖,不能认定为重复起诉。关于陈某军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借款事实是发生在王某花与陈某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王某花与陈某军一直是共同生活,有共同经营行为,且王某花与陈某军离婚时约定全部家产归陈某军所有,该约定明显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故王某花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处理。陈某军辩称王某花借款用于赌博,庹某勇的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并提交了一份王某花因赌博被重庆市彭水县公安机关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仅凭该份证据不能当然的推定涉案债务是用于赌博且债权人明知王某花借款用于赌博,故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赌债。陈某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陈某军应对王某花欠庹某勇3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庹某勇还主张陈某军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但庹某勇在前诉中并未主张要求借款人王某花承担逾期利息,现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人的陈某军单独承担利息,于理不符,于法无据,故对庹某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陈某军对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7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王某花欠庹某勇庹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庹某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陈某军负担。
在二审中,陈某军提交“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6执复4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就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7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庹某勇申请执行陈某军,被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因而陈某军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庹某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执行裁定,与本案争执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庹某勇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5年4月24日,王某花向庹某勇借款3万元,王某花出具“今借到庹某勇现金3万元,2015年6月24日归还”的借条。(二)王某花与陈某军于199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8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家产田土一切归男方所有,男方的住房四楼可由女方暂时居住,由男方给女方一次性生活费2,000元”。(三)2016年6月2日,庹某勇起诉王某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此案诉讼中,王某花辩称“借钱属实,但借款本金实际为2.6万元,是借去赌博”,其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彭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对该案作出(2016)黔0627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庹某勇借款3万元”,该判决书同时认定“2014年8月9日,王某花因参与赌博被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800元。因王某花染上赌博恶习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离婚”。
上述事实,有在一审诉讼中,庹某勇提交的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7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王某花与陈某军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陈某军提交的由王某花向庹某勇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未追加王某花参加诉讼是否程序违法;2.陈某军对王某花所欠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未追加王某花参加诉讼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本案被告及诉讼标的,与陈某军所主张构成重复诉讼的前一次诉讼的被告及诉讼标的均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另外,本案证据足以查明案件事实,非必要追加其他人参加诉讼,故本案并未遗漏当事人。
(二)关于“陈某军对王某花所欠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