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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1-11-27    浏览量:81731

  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第一批)

  一、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三、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响水金满仓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四、四川绿丹至诚种业有限公司诉泸州泰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五、厦门华泰五谷种苗有限公司诉酒泉三保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佛寺镇观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六、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秦永宏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七、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诉郑州市二七区百领水果种植园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八、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诉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九、酒泉某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十、赛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587号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00356号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知民初字第720号

  【基本案情】 母本“郑58”与已属于公有领域的父本“昌7-2”杂交而成“郑单958”玉米品种。“郑58”和“郑单958”的植物新品种权人分别为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士公司)和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农科院与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农公司)签订《玉米杂交种“郑单958”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许可德农公司在一定期限内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德农公司为履行合同而进行制种生产过程中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由德农公司负责。德农公司依据授权,在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在甘肃省开始大量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金博士公司认为德农公司在授权期限截止后,未经许可使用“郑58”生产、繁育“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德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金博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952万元,并要求农科院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德农公司在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郑58”必须重新取得品种权人许可。德农公司未取得金博士公司授权,在金博士公司发函后仍继续使用“郑58”生产“郑单958”,构成侵权。考虑到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有助于推动国家三农政策,德农公司已经取得“郑单958”品种权人的授权许可,并已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为生产“郑单958”杂交种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若禁止德农公司使用母本“郑58”自交种生产“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可采取支付一定的赔偿费的方式弥补金博士公司的损失,故判决德农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4952万元,农科院在300万元内承担责任,驳回金博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德农公司和农科院均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农科院和金博士公司实行相互授权模式,德农公司生产过程中涉及第三方权益时应由德农公司负责,与农科院无关,故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损失和合理支出的判项,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农科院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德农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德农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对杂交种生产中涉及杂交种及其亲本关系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具有指导意义。法律并不禁止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但在新品种获得授权及通过品种审定后,该新品种的权利人及其被许可人面向市场推广该新品种,将他人已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该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时,仍需经过作为父母本的已授权品种的权利人同意或许可。本案中,考虑到被许可人已经为杂交种繁育推广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可以通过支付赔偿费用对亲本权利人的损失予以补偿。因此,在侵权损害赔偿确定时,综合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获利情况、不停止使用亲本生产直至保护期满可以继续获利等因素,对权利人请求的4952万元的赔偿数额和合理支出予以了全额支持。本案判决在依法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鼓励培育及推广良种亦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773号

  【基本案情】  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为水稻新品种“金粳 818”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耕田公司)未经许可,以线下门店推广以及在微信群内发布“农业产业链信息匹配” 线上宣传等方式,寻找潜在的交易者,并对成为亲耕田公司会员的主体提供具体的侵权种子交易信息,在与买家商定交易价格、数量、交货时间后安排送货收款,对外销售白皮袋包装的“金粳 818”稻种。金地公司认为亲耕田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亲耕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亲耕田公司辩称其仅是向作为农民的种子供需双方提供自留种子信息,由供需双方自行交易,并未销售被诉侵权“金粳 818”稻种。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亲耕田公司为涉案种子交易的达成提供了积极有效的帮助。亲耕田公司帮助销售种子的过程中,在销售主体、销售地域及销售数量上均不符合农民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合法交易个人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的情形,构成侵权。综合考虑亲耕田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判决亲耕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亲耕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亲耕田公司发布侵权种子销售具体信息,与购买者协商确定种子买卖的包装方式、价款和数量、履行期限等交易要素,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销售行为已经实施,应认定亲耕田公司构成销售侵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帮助侵权予以纠正。亲耕田公司没有获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销售“白皮袋”种子的行为,侵权行为严重,一审法院按照赔偿基数的二倍适用惩罚性赔偿正确,故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被诉侵权人以通过信息网络途径组织买卖各方,以“农民”“种粮大户”等经营主体名义为掩护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准确定性。亲耕田公司发布侵权种子销售具体信息,与购买方协商确定种子买卖的包装方式、价款和数量、履行期限等交易要素,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亲耕田公司系被诉侵权种子的交易组织者、决策者,实施了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亲耕田公司并非农民,其发布和组织交易的种子销售信息所涉种子数量达数万斤,远远超出了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数量和规模。在赔偿数额上,亲耕田公司表示自己不留存有关交易记录,无法提供相关账簿,故人民法院参考亲耕田公司宣传交易额过亿的资料,综合考虑侵权情节,推定其侵权获利超出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作为计算本案赔偿基数。亲耕田公司组织销售不标注任何产品信息的白皮袋侵权种子、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生产经营种子,违反种子法相关规定,属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从高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实际赔偿总额为补偿性赔偿数额的三倍,最终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亲耕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三、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响水金满仓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492号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293号

  【基本案情】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种业公司)为小麦品种“淮麦33”的被许可人,其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两次购买响水金满仓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仓公司)销售的“淮麦33”。明天种业公司认为金满仓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金满仓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金满仓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是小麦商品粮,并未销售小麦种子。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明天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金满仓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明显高于当年小麦商品粮价格,应当认定其销售的是“淮麦33”小麦种子,故判决金满仓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种子,赔偿明天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金满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金满仓公司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亦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销售的品种、单价、数量与两份公证书记载的一致,金满仓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价格明显高于当年小麦商品粮的价格,一审法院认定其销售的是“淮麦33”小麦种子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生产、销售行为极为隐蔽,加之我国法律对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范围仅包括繁殖材料而不包括收获材料,对于既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也是收获材料的被诉侵权植物体,被诉侵权方往往抗辩所涉植物体是收获材料用作商品粮等消费品,试图逃避侵权指控。本案即属此类典型,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中作出侵权判定时必须加大事实查明力度,充分利用经验法则和专业常识,适时转移证明责任。小麦作物具有双重属性,既是收获材料又是繁殖材料。作为繁殖材料,小麦种子的纯度、发芽率、含水量等方面的要求均高于普通的商品粮,种子的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会明显高于商品粮。本案被诉侵权人否认销售的是种子,主张销售的是商品粮,但两次购买价格明显高于当年小麦商品粮的价格。在公证购买过程中,被诉侵权人的现场销售人员将进入购买现场人员的手机全部收走,具有违反交易惯例的反常行为。综合在案的相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人销售的是侵权种子,不是商品粮,属于侵害品种权的侵权行为。

  四、四川绿丹至诚种业有限公司诉泸州泰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793号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217号

  【基本案情】  四川省绿丹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农业大学农学院、宜宾市农业科学院联合选育的“宜香优2115”水稻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于2016年3月1日获得了植物新品种权。四川绿丹至诚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丹公司)获得“宜香优2115”独占生产、经营权以及市场维护、维权打假的权利。2018年,绿丹公司发现泸州泰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未经许可套牌销售“宜香优2115”稻种,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泰丰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稻种,赔偿损失30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8)农种检报字第69号、(2018)农种检报字第70号鉴定报告中送检的“宜香5979”来源于泰丰公司库存或销售网点,非来源于公证购买的销售网点,无法确定其送检的种子和被诉侵权的种子以及“宜香优2115”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对上述鉴定报告未予采信。根据法院委托作出的(2019)农种检报字第0066号检验报告,泰丰公司生产、销售的“宜香优5979”号水稻和案涉品种权相同,故对绿丹公司关于泰丰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繁殖材料的主张予以支持,判令泰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和合理开支8万余元。泰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泸州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中的检验报告与法院委托鉴定意见,并非针对同一种子批的检验,二者得出不同结论,相互之间并不冲突,泸州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中检验报告不能排斥法院委托鉴定意见,泰丰公司关于“宜香优5979”未套牌“宜香优2115”,没有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打击种子套牌侵权的典型案件,在种子行政主管机关送检形成的检验报告与人民法院委托的检测机关作出的检测报告得出不同结论的情况下,采纳人民法院委托检测机关作出的检测结论,认定套牌侵权成立。权利人针对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可以采取行政举报和提起侵权诉讼等不同的维权手段,本案对不同程序中的鉴定报告间的关系进行了明确。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举报,对被诉侵权人进行执法检查,抽检被诉侵权人的库存种子送检形成的检验报告,本身具有合法性。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在行政查处程序中形成的检验报告与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具有关联性,相关检验报告可以在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针对不同批种子的检验,不同检测机构得出不同的结论,不能认为检验结论之间存在冲突。在没有证据证明多份检测报告系针对同一种子批,且相关证据显示送检样本来源不同、生产日期不同时,应认定多份检测报告并非针对同一种子批的检测,其得出的不同结论相互之间并不冲突。法院委托检测机构作出的检测报告程序规范合法,应予采纳。

  五、厦门华泰五谷种苗有限公司诉酒泉三保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佛寺镇观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428号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知民初168号

  【基本案情】  厦门华泰五谷种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华泰公司)为玉米新品种“SBS902”的品种权人。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佛寺镇观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观山口村委会)在该村六社、七社组织生产“SBS902”玉米杂交种400余亩,该生产行为由酒泉三保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保种业公司)委托,亲本由三保种业公司提供。厦门华泰公司认为三保种业公司为商业目的生产授权品种的行为侵害了其植物新品种权,观山口村委会明知三保种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而为其掩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三保种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观山口村委会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证处在保全证据过程中对附近耕作及路上遇到的农户进行询问时,农户均陈述所在地属于观山口六组、七组,委托制种公司为三保种业公司。该陈述与厦门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后期询问的其他农户,六组、七组组长及村委会主任的陈述相互吻合。三保种业公司亦认可其在观山口村六组、七组制种的事实,仅辩称在公证保全的地块并未委托制种,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观山口村实际委托制种情况,故判令三保种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观山口村委会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保种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三保种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答辩所主张的事实,其二审提交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等证据,并未明确种植的具体地块,无法证明三保种业公司实际生产品种及其所主张的实际生产面积,且缺乏付款和结算证据以及亲本发放、种子收购花名册等附件佐证,同时作为一审共同被告的观山口村委会对于一审判决并未上诉,二审又不出庭应诉,三保种业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委托制种行为的侵权判定具有指导意义。不签订制种合同、选定代理人发放繁殖材料、通过间接方式给付制种费用等方式,是实践中非法代繁行为所采取的普遍手段。这类侵权行为隐蔽,品种权人往往难以收集有效的直接证据,也难以追究真正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根据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适时转移举证责任,对于一味否定侵权事实但不提供相关证据的当事人,推定侵权事实成立,是降低品种权人维权难度的关键。本案中,品种权人提交种子生产合同、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以证明制种公司委托制种行为构成侵权,制种公司虽然否认但无法对涉嫌侵权品种种植地块的制种情况进行说明,且未提供上述地块的亲本发放凭证及种子收购花名册等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侵害品种权的行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六、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秦永宏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07号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1453号

  【基本案情】  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种业公司)为水稻新品种“南粳9108”的独占实施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水稻“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的单位和个人追究法律责任。高科种业公司认为秦永宏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的行为侵害了其独占实施的被许可权,诉请判令秦永宏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秦永宏辩称,其利用自留种子生产商品粮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情形,不构成对“南粳9108”水稻新品种权的侵害。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秦永宏通过土地流转,获得经转包的土地经营权达973.2亩,已不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而是一种新型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俗称种粮大户)。该类经营主体将他人享有品种权的授权品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品种权人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故判令秦永宏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秦永宏经营的土地面积高达900余亩,其在该面积土地上进行耕种、收获粮食后售出以赚取收益的行为,不再仅仅是为了满足其个人和家庭生活的需要,而是具有商业目的。从秦永宏享有经营权的土地面积、种植规模、粮食产量以及收获粮食的用途来看,其已远远超出普通农民个人以家庭为单位、依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土地来进行种植的范畴,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一种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若允许秦永宏播种上述面积土地所使用的繁殖材料均由自己生产、自己留种而无需向品种权人支付任何费用,无疑会给包括高科种业公司在内的涉案品种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损害其合法权益。由于秦永宏在其通过转包获得经营权的973.2亩土地上进行耕种,未经许可生产“南粳9108”水稻种子并留作第二年播种使用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情形,应当取得涉案品种权利人的同意,并向品种权人或经授权的企业或个人支付费用。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秦永宏存在生产行为,不能证明其实施了销售侵权种子的行为,故对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予以酌情调整。

  【典型意义】  本案进一步细化了“农民自繁自用”的适用条件,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农民”身份界定难、“自繁自用”行为界定难的问题,对准确适用“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具有指导意义。本案明确了“农民自繁自用”适用的主体应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个人,不包括合作社、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适用的土地范围应当是通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的土地,不应包括通过各种流转方式获得经营权的土地;种子用途应以自用为限,除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剩余常规种子外,不能通过各种交易形式将生产、留用的种子提供给他人使用。本案中,被诉侵权人享有经营权的土地面积、种植规模、粮食产量以及收获粮食的用途足以表明其远远超出了农民个人以家庭为单位、依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土地来进行种植的范畴,不属于“农民自繁自用”的情形。

  七、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诉郑州市二七区百领水果种植园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592号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605号

  【基本案情】  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以下简称郑州果树研究所)为梨树新品种“丹霞红”的品种权人,郑州市二七区百领水果种植园(以下简称百领水果种植园)未经许可将其购买的梨树苗进行栽苗、出售,且经品种鉴定报告显示编号为2-7的梨树样品与“丹霞红”对照差异位点数为0。郑州果树研究所认为百领水果种植园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百领水果种植园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百领水果种植园在未经得郑州果树研究所许可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梨树苗进行栽苗并出售,且经品种鉴定报告显示编号为2-7的梨样品与“丹霞红”对照差异位点数为0,其行为侵害了郑州果树研究所享有的涉案品种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令百领水果种植园停止侵权并赔偿郑州果树研究所经济损失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梨树中部分是百领水果种植园购买“丹霞红”品种苗木后,利用5年的梨树作砧木嫁接而来,结合百领水果种植园多次销售“丹霞红”品种苗木的行为及其销售数量,可以证明百领水果种植园存在繁殖“丹霞红”品种的事实。百领水果种植园未证明所购入的“丹霞红”苗木是经品种权人许可售出的,且其在本案中实施的不仅是销售行为,还存在对购入的“丹霞红”苗木进行进一步繁殖,并向他人销售从而获利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品种权人的利益,应当认定属于侵权行为。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抗辩和权利用尽抗辩的审查认定具有指导意义。被诉侵权人应对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权利用尽等不侵权抗辩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此类抗辩应作严格审查。被诉侵权人销售“丹霞红”苗木的数量超出其购买数量,足以认定其存在繁殖行为,不能适用合法来源及权利用尽抗辩。品种权通过保护繁殖材料来保护品种权人利益,而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具有繁殖子代的特性。因此,与其他知识产权领域相比,植物新品种领域的权利用尽原则要受到更多限制,对于存在进一步繁殖后销售的行为,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避免出现以权利用尽为名严重影响品种权人利益的后果。

  八、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诉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453号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01号

  【基本案情】 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2019年1月17日作出《关于维持<哈育189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认定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简称阳光种业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提交“哈育189”玉米品种权申请时,“利合228”品种已于2015年4月14日公告初步审查合格,选择“利合228”品种作为本申请的近似品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经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前置审查,“哈育189”品种不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关于授权的有关规定,阳光种业公司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决定维持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哈育189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驳回阳光种业公司的复审请求。阳光种业公司不服,认为“利合228”在国内首次申请品种审定或品种权保护的时间均晚于“哈育189”,不能作为评价“哈育189”特异性的近似品种,诉请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是否具备特异性,其比较对象是递交申请以前的已知植物品种。“利合228”品种权初审合格公告时间在“哈育189”递交品种权申请之前,构成“哈育189”品种权申请递交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可以作为判断“哈育189”品种是否具有特异性的比较对象。本案品种权申请针对的是“哈育189”,其何时申请品种审定对本案已知植物品种的判断不产生影响。综上,被诉决定选择“利合228”作为“哈育189”品种权申请的近似品种,符合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哈育189”品种并未明显区别于其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利合228”,被诉决定关于“哈育189”品种不具备特异性的认定结论正确,故判决驳回阳光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哈育189”品种在2015年6月29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利合228”品种已经完成了品种权申请初审,被诉决定将“利合228”玉米品种作为“哈育189”品种权申请日之前的已知品种,就其相关特征、特性进行测试,与申请品种进行性状对比,于法有据。根据鉴定,“哈育189”“利合228” 有差异性状,但差异不显著,且(2018)甘民终69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利合228”与“哈育189”属于同一玉米品种,因此申请品种权的“哈育189”不具有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利合228”的性状,不具备特异性,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植物新品种授权行政纠纷,判决阐明了植物新品种特异性判定中的已知品种的认定问题。品种特异性要求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因此,判断的基准时间是申请品种权的申请日,而非申请品种审定的时间。在特异性的判定中,确定在先的已知品种的目的是为了固定比对对象,即比较该申请品种与递交申请日以前的已知品种是否存在明显的性状区别。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在申请日之前进行品种审定、品种推广的时间,对判断其是否具备新颖性具有意义,但与选择确定作为特异性比较对象的已知品种并无关联,对特异性判断不产生影响。

  九、酒泉某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一审: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刑初160号

  【简要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系酒泉某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该公司将自己繁育的种子及从他人处收购的辣椒籽进行加工、包装后,以“豫椒王”品种向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种子管理站申请生产经营备案,后因质量问题未能申请成功。2018年12月,该公司将“豫椒王”辣椒种子销售给甘肃某慈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3500罐,销售金额共计245万元。甘肃某慈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中1626罐“豫椒王”辣椒种子委托酒泉市肃州区农户种植。2019年7月,农户种植该辣椒种子后出现大量杂株,辣椒产量和质量均受到严重影响。经鉴定,该辣椒种子的纯度为63.4%,纯度远低于国家标准95%和罐体标识96%,认定为劣种子。经测产,该辣椒平均亩产1783.2公斤,其中形成商品价值的辣椒1382.2公斤,远低于罐体标识的亩产3000公斤至4000公斤。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结果】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酒泉某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2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单位酒泉某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二百四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三万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涉及辣椒、花生等经济作物种子的犯罪案件日益增加,不仅关系到农民增收的“钱袋子”,也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菜篮子”。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明知涉案辣椒种子质量不合格,在辣椒种子包装上虚假标注亩产、纯度等重要指标,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销售,并给相关企业和农户造成经济损失,对此类犯罪应依法从严惩处。实践中,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案件往往因受制于生产农时、土壤能力、种植水平、天气状况等复杂因素,很多案件难以对生产遭受的损失情况作出准确认定,也就难以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经相关农业部门测产,造成辣椒减产除了涉案种子原因外,还存在农户移栽时间晚、种植密度大,以及天气影响等因素,因此办案机关未能对农户生产遭受损失情况作出认定。在此情况下,应依法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依照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标签标注指标的,是劣种子。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即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中,销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作出判决。

  十、赛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刑初102号

  【简要案情】  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赛某某雇佣齐某某(另案处理)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非法从事种子生产、销售。赛某某从甘肃等地购买玉米种子,并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安排齐某某等人用赛某某所购不同品牌的玉米种子包装袋分装后,分别销往河南、山东、安徽、湖北等地。2019年2月25日,公安机关查处赛某某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八堡村的制假窝点时,当场查获假冒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注册的“粒粒金”牌裕丰303、山西中农赛博种业有限公司注册的“太玉”牌太玉339、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注册的“隆平高科”牌隆平206、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登海”牌登海605、北京华奥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农科王”牌农科玉368等注册商标的玉米种子共计42袋,总价值共计85890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赛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赛某某归案后能够认罪认罚。据此,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典型意义】  种子是农业发展的“芯片”,保护种子的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是维护种业健康发展、促进农业科技创新的重要保障。实践中,被告人假冒他人种子注册商标的犯罪,是种业领域典型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应依法予以严惩。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以假冒注册商品罪定罪处罚。其中,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以及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该类刑事案件的审理,往往还涉及罪数认定问题。对于被告人既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对于采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既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又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本案即便涉案种子经鉴定属于不合格产品,若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故根据“择一重罪处罚”原则,本案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