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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签的教训
    2022-07-16    浏览量:105661

  中经在线讯 6月2日,上市公司福成股份发布公告称,公司于6月1日收到中国证监会河北监管局(以下简称“河北证监局”)分别给公司实际控制人李福成和公司原财务总监程静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决定对李福成采取责令改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行政监管措施,自决定书作出之日起60个月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监高职务或实际履行上述职务,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对程静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监管措施,自决定书作出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监高职务或实际履行上述职务,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李福成的问题是违规干预上市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及财务、会计活动,导致福成股份独立性和内部控制存在缺陷。李福成的错误十分明显,监管机构对其采取较为严厉的监管措施容易理解。程静的问题是在董事会审议公司定期报告期间,未签署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和2022年一季报书面确认意见,直至年报披露后才签署书面异议的理由。大家都知道,程静这么做的出发点是为了反抗和揭露李福成的违规干预上市公司问题,对程静采取这样严厉的监管措施很多人不理解。本文就对董监高拒签定期报告特别是财务总监拒签财报的是非与教训作一些探讨。

事件的梗概

  该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发布的2021年度年报和2022年一季报均披露:“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程静未签署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书面确认意见,不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但未说明“不保真”的理由。除程静外,公司全体董监高均“保真”。

  4月29日当天,上交所给该公司发了监管工作函。5月5日,河北证监局给该公司发了问询函。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5月12日,该公司发布了与此事有关的12份信息披露文件。

  相关文件披露,4月27日晚,公司董事会秘书在其办公桌上发现有一份财务总监程静签名的《声明》,表示其拒绝签署确认2021年报和2022年一季度报,其原因是:“由于近一年来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受来自大股东方面的影响非常严重,违背了上市公司五独立三分开的原则,对上市公司的独立性,对财务工作的正常独立履行影响也十分巨大,本人已无法正常履行财务总监的职责,不能做到勤勉尽责,不能独立行使财务系统管理的管理职能,有些业务无法确定真伪性,故无法保证报告中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承担个别和连带法律责任。”收到该文件后公司就联系不上程静。4月28日董事会会议当天,程静未出席会议。因其一直处于失联状态,公司于4月29日上午十点左右向三河市公安局报警。

  很快,公司与程静取得了联系。经过沟通,程静表示其未签署公司定期报告书面确认意见的原因有两条:第一,2021年活牛采购缺乏相关的原始凭证,尽管财务总监持续要求,但未得到响应和执行,直到审议年报前仍未解决,可能对定期报告财务数据有较大影响。第二,公司实际控制人李福成未按公司治理和管理程序参与公司财务管理和其他经营活动。主要是三件事:一是上市公司的采购付款由集团公司人员审批,二是李福成要求四个分公司不再执行上市公司统一的资金管理制度,三是李福成要求上市公司一切付款必须通过福成集团财务部总经理批准,上市公司财务总监没有签字权,只负责合并报表,并要求公司会计和出纳出具遵守规则保证书。

  对于第一个问题,5月初公司从全国各地召回了2021年参与买牛的全部采购人员,花费几天时间与公司会计共同核实2021年买牛情况和补充相关资料,基本上已获得2021年买牛活动发票和付款资金流不一致交易的全部证明,最终达到满足财务总监对公司2021年大量采购活牛生物性资产的准确资金支出和资产成本的确认要求。对于第二个问题,李福成于5月9日出具了《关于作为实际控制人规范参与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运作的承诺》。鉴于上述未签署公司定期报告书面确认意见的主要原因已消除,程静补签了对公司定期报告和财务报表的书面确认意见,保证2021年年报告和2022年一季报中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5月17日,该公司收到河北证监局分别给李福成和程静的两份《行政监管措施事先告知书》以及《河北证监局关于对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李良、邓重辉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拟对李福成和程静采取上述监管措施,对公司及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良、董事会秘书邓重辉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将相关违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5月19日,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聘任了新的财务总监,程静没有出现在公司高管人员名单中。

对财务总监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理由

  河北证监局在6月1日给程静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中表示,程静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82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16条第二款和第五款的相关规定。认为程静作为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在定期报告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法定义务,违反法律规定,违背职业操守,严重失职,对市场造成恶劣影响。根据《证券法》第170条第二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52条等规定,河北证监局决定对程静采取上述监管措施。

  《证券法》第82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分别是:“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第五款的规定与《证券法》第82条第四款相同。

对定期报告和财务报告是否可以拒签?

  这包括两个问题,一是董监高对定期报告是否可以拒签,二是财务总监对财务报告是否可以拒签。

  关于第一个问题,上述规定已经很明确,董监高签署定期报告是法定义务。如果对定期报告包括其中的财务报告有任何异议,不论问题多么严重,都只能在签署的意见中表明自己的异议并陈述理由,而不能拒绝签署。如果拒绝签署,就是违反了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国证监会2021年修订的上市公司年报和半年报内容与格式准则都规定,年报和半年报都必须披露重要提示: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保证该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法律层面,我国《会计法》第21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这就是说,签署财务报告,也是财务总监的法定义务。财务总监如果不签署财务报告,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而且,财务报告应当是在财务总监直接领导下编制的,财务总监有责任也有权力随时纠正平时会计核算中的问题,有责任也有权力改正财务报告中的任何问题。比之一般的董监高与定期报告的关系,财务总监与财务报告的关系更加直接。财务总监更不应该拒签财务报告。

程静的教训应当引以为戒

  从福成股份财务总监程静拒签定期报告和财务报告的过程和前因后果来看,其出发点是为了反抗和揭露李福成的违规干预上市公司问题,而且也达到了这样的目的。因为有了程静拒签这一事件,福成股份实际控制人违规干预上市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及财务、会计活动,导致福成股份独立性和内部控制存在缺陷的问题被暴露出来,让投资者和监管机构对公司存在的问题有所了解,这才有了之后交易所的监管工作函和河北证监局的问询函,才有了监管机构的监管措施。更重要的是,此事促使福成股份及相关各方采取了一系列的整改措施:实际控制人李福成出具了《关于作为实际控制人规范参与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运作的承诺》,而河北证监局对李福成的监管措施进一步降低了他再干预上市公司的可能;久拖不决的公司2021年活牛采购缺乏相关的原始凭证的问题,也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了解决;对公司《2021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进行了更正,其中将“报告期内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要缺陷”和“于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基准日,公司是否存在未完成整改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要缺陷”两项,均由“否”修改为“是”;对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也进行了补充更正(上述更正的公告和更正后的两份报告于6月9日发布)。

  一切似乎都在变好。然而,引起这一切的程静却把自己搭了进去。特别是其他签字“保真”的董监高大都没受什么影响,难免让人感叹。

  我们从这一事件中应当记取的最大教训就是,不论你的出发点有多么正义,也不论你的行为最终导致了什么样的结果,当你遇到任何问题的时候,都不能用不合法的方式去解决;而且,最好是问题发生时就去解决,而不是把问题积累到一定程度再集中去解决。程静的教训不可谓不深刻,所有上市公司的董监高特别是财务总监一定要引以为戒。

原创:余兴喜 余兴喜谈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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